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0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012號
- 原告
-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勁甫
- 訴訟代理人
- 何曜男律師
- 被告
- 海洋之星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旗津輪渡站如附件斜線所示一樓十一坪、二樓一五六坪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2 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200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986 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2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6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旗津輪渡站如附件斜線所示1 樓11坪、2 樓156 坪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營業使用,雙方並簽訂「旗津輪渡站一、二樓出租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月租111,200 元及負擔水、電費及房屋地價稅等,被告並繳交履約保證金667,200 元。嗣被告於104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至105 年9 月共積欠12個月租金1,334,400 元、電費7,025 元及地價稅32,761元,共計1,374,186 元,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準備書狀為意思表示終止租約後,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5 年9 月23日終止,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搬離租處,經扣除履約保證金後,被告仍欠原告706,986 元,爰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內電錶照片、課稅明細表、被告104 年11月10日表示因公司內部股東紛爭無法繼續經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25頁))、並有原告終止契約之準備書狀、公示送達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頁至第95-5頁、第96頁),足認原告所述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104 年10月至105 年9 月所積欠之租金、電費、房屋稅及遲延利息、並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706,986 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第98頁公示送達資料)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