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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蔣志宗
  • 法定代理人
    黃仕昇

  • 原告
    何育修
  • 被告
    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原   告 何育修 被   告 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 │發票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新臺幣) │ │ │ ├────┼──────┼─────┼───────┤ │鑫嘉美實│105,000元 │AHP0000000│105 年4 月21日│ │業有限公│ │ │ │ │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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