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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朱世璋
  •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 原告
    林劉月亭
  • 被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原   告 林劉月亭 訴訟代理人 王珮恂律師 邱揚勝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劉蕓溶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林文和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負擔信用卡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則為附卡持有人暨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與林文和負連帶清償責任。高雄企銀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 0000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受理,並於民國89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嗣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對林文和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4年7 月2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後,曾另向林文和聲請強制執行,因林文和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5年 3月30日以94年度執字第59063 號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遂於105 年1 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林文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0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及其上同段252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債務消滅時效為15年,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時效業於104 年6 月12日完成,原告得依民法第125 條主張時效消滅,以資抗辯。況被告自龍星昇公司受讓之本金僅新臺幣(下同)146,254 元,與系爭強制強行事件請求之金額172,066 元不符,另利息部分有5 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再者,林文和已於93年6 月與龍星昇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約定以200,000 元清償系爭債務,其即於93年6 月15、25日各匯款100,000 元至龍星昇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是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故被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20日自龍星昇公司轉讓取得對林文和及原告債權,受讓本金146,254 元,受讓總金額224,139 元,即屬無據,被告以已清償完畢債權對原告所有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高雄企銀曾於90年10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89年度促字5650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56504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林文和)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次被告於94、95年間持系爭56504 號支付命令就林文和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受償不足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意旨,被告於90、95、105 年間所為之中斷時效,對林文和及原告等2 人均生效力,故系爭債權時效尚未消滅;又系爭債權為信用卡債權,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原有消滅時效為15年無疑,並非短期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雖主張林文和業已清償系爭債務,惟原告所檢附之存款憑證,無法證明為清償系爭債權之依據,且自始均為口頭陳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如協議書、清償證明文件等,尚難以此為憑;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五年利息部分及本金有誤部份,被告已變更利息起算日及本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起訴而中斷,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37 條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對原告及林文和就系爭債務分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89年度促字56504 號支付命令,並持系爭56504 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受償不足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上開文件可佐(本院卷第53至56頁),被告復未提出其就原告部分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有何聲請強制執行或其他中斷時效等事由,縱然被告曾以對林文和之系爭56504 號支付命令於94、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林文和部分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揆諸上開說明,該時效中斷效果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即原告,是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權時效應自確定時即89年 6月13日重行起算15年,並於104 年6 月12日時效完成,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於105 年1 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乙節,有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收文日期章可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25 條主張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其並以此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復經原告提出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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