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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25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252號

原告
軍威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福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驤
訴訟代理人
李宛蒔
被告
何玫臻即超愛買商行
訴訟代理人
何崇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70,0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其中6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 條至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本於其所持有系爭協議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黃妙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黃妙玲連帶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利息,嗣因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且被告異議事由僅泛稱尚有糾葛,復於本件審理時主張經營困難,希望分期償還,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黃妙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原告貨款70,000元,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11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期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被告未依約定履行時,應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且應給付7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僅給付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其中65,00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營很困難,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若未按期給付時,應自遲延日起應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且需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70,000元,而被告僅給付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9070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4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原告亦未提出何等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實際受有如請求金額之損害。再被告已因違約而需負擔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從而本院認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70,000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違約金共75,000元(計算式:65,000元+10,000元=75,000元),及其中65,000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1 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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