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3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339號
- 原告
- 佳飾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紹允
- 訴訟代理人
- 鐘偉彰
- 被告
-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270,884元及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衛浴設備批發及木製家具製作業者,前曾於105 年3 月、4 月向伊訂購產品所需之五金配件,金額各124,580 元、146,304 元未清償,經伊於同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營業資料公示查詢單、客戶主檔查詢畫面、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887號存證信函、兩造間之訂貨紀錄資料(含送貨單影本23紙、退貨單影本6 紙、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像傳真9 紙)、客戶銷退單據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35頁至5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