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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饒志民
  • 法定代理人
    鍾永雄

  • 原告
    陳泰霖
  • 被告
    浤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361號原   告 陳泰霖 被   告 浤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8,8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8,8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8,8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7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6 月25日│70,000 │ANH0000000│103年6月25日 │ ├──┼───────┼─────┼─────┼───────┤ │ 2 │103 年7 月10日│100,000 │ANH0000000│103 年11月14日│ ├──┼───────┼─────┼─────┼───────┤ │ 3 │103 年7 月19日│100,000 │ANH0000000│103 年11月14日│ ├──┼───────┼─────┼─────┼───────┤ │ 4 │103 年7 月20日│82,600 │ANH0000000│103 年7 月21日│ ├──┼───────┼─────┼─────┼───────┤ │ 5 │103 年8 月5日 │100,000 │ANH0000000│103 年11月14日│ ├──┼───────┼─────┼─────┼───────┤ │ 6 │103 年8 月8日 │20,000 │ANH0000000│103 年8 月8日 │ ├──┼───────┼─────┼─────┼───────┤ │ 7 │103 年8 月20日│100,000 │ANH0000000│103 年8 月20日│ ├──┼───────┼─────┼─────┼───────┤ │ 8 │103 年8 月25日│65,000 │ANH0000000│103 年11月14日│ ├──┼───────┼─────┼─────┼───────┤ │ 9 │103 年9 月1日 │50,000 │ANP0000000│103 年11月14日│ ├──┼───────┼─────┼─────┼───────┤ │10 │103 年9 月25日│21,200 │ANH0000000│103 年11月14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 裁判費(新臺幣) 7,710元 合計 7,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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