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4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30號
- 原告
-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維立
- 訴訟代理人
- 李琁隆
- 被告
- 三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羅美秀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變更為劉維立,有卷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41至4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對原告所提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 │ │(新臺幣)│ │ │
├──┼───────┼─────┼─────┼─────────┤
│ 1 │104 年12月31日│400,000 │LN0000000 │三仝實業有限公司 │
├──┼───────┼─────┼─────┼─────────┤
│ 2 │104 年9 月30日│200,000 │LN0000000 │三仝實業有限公司 │
├──┼───────┼─────┼─────┼─────────┤
│ 3 │104 年8 月31日│200,000 │LN0000000 │三仝實業有限公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