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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451號

返還票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51號

原告
大興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重輝
被告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地在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即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約定買賣廚具及安裝工程,委託被告依廚具工程報價單約定之內容給付及施作,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訂金,惟被告嗣後未依約運送廚具及安裝,原告通知被告補正,均未獲置理,原告乃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則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即無票據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通知被告解約之對話紀錄、系爭支票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帳號        │ 票據號碼 │   金額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105 年6 月10日│聯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UA0000000 │78,500 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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