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5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10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徐一帆
- 被告
- 喬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澤禹即吳建榮
- 被告
- 尚得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麥世猛
- 被告
- 陳時可
萬勝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柒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9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7,016元,及自105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喬鈦有限公司(下稱喬鈦公司)於104 年 7月1 日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並由被告尚得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富公司)、麥世猛、陳時可、萬勝鎮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交付發票人為被告喬鈦公司、尚得富公司、麥世猛、陳時可、萬勝鎮,面額為994 萬5,000 元、到期日為105 年3 月3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清償借款,並簽訂借貸契約書,詎被告等於105 年3 月間發生違約,尚有5,597,016 元未還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喬鈦有限公司、尚得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麥世猛、陳時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萬勝鎮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系爭本票上簽名確實是伊簽的,且伊也是喬鈦公司前負責人,由於伊罹患癌症,所以後來負責人就更改為現任的訴外人吳建榮,系爭借貸是公司借貸的,不是伊個人使用,伊在任時公司並沒有跳票之情形,伊是104 年11月底離職的,所以原告對伊求償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第5 條、第12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借貸契約書、本票及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31至32、57頁),並經原告當庭提出原本核閱無訛,被告喬鈦公司、尚得富公司、麥世猛、陳時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萬勝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故被告萬勝鎮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即應依票面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是被告萬勝鎮上開所辯之詞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97,016 元,及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