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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56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68號

原告
楊畯博
被告
禾樺珊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潔
被告
黃柏豪
被告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茗溱,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變更為陳品潔,並據其於107 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1、A2、A3、A4及C1、C2所示二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系爭磚造建物),係原告前於民國95年間,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951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94年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程序中所取得,詎該建物遭被告林淑美及黃柏豪(下合稱林淑美等2 人)無權占有,並於103 年4 月16日租予被告禾樺珊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樺公司)使用,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語。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遷讓系爭磚造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被告禾樺公司搬離系爭磚造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 萬元。㈢被告林淑美等2 人應自被告禾樺公司搬離系爭磚造建物之日起至遷讓返還該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損害4 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㈠林淑美等2 人前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B1、B2、B3、B4及D1、D2、D3、D4、D5所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280號建物),現為被告黃柏豪與訴外人林世孝、林世仁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2 、1/4 、1/4 )。又系爭2280號建物後方原緊臨一座31年6 月1 日建築完成之木造平房(高雄市○○區○○段○○段00○號,下稱系爭75號建物),惟因年久失修倒塌滅失後,即由訴外人林清財之配偶楊素寬出資重新興建系爭磚造建物,並與系爭2280號建物之一、二層相連壁面打通,而為一體使用,系爭磚造建物本身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然楊素寬興建當時不知應先就系爭75號建物辦理滅失登記,致林清財之執行債權人及執行法院於94年間將系爭磚造建物誤為已滅失之系爭75號建物而加以拍賣,並由被告以系爭75號建物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其拍賣程序顯有瑕疵,被告並未取得系爭磚造建物所有權,自無請求本件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禾樺公司則以:伊係向被告林淑美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前面是店面,後面有個鐵門可以出入,內部是打通的。伊不知實際所有人為何,亦不想捲入本件糾紛,故已在105 年7 月31日提早終止租約搬離,並將鑰匙還予林淑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磚造建物是否具有獨立所有權?

⒈按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75號建物係於31年6 月1 日建築完成之平房,除地板為清水泥外,其餘樑柱、牆面、屋頂及門窗均為木造乙情,有系爭75號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可考(見外放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784號撤銷所有權等事件影卷第43頁及第190 頁背面,該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而系爭磚造建物在系爭94年執行事件中,則經關慶結建築師事務現場鑑估後,依其出具之報告書建物鑑定表記載系爭磚造建物為「磚造1 層」、「磚造、鐵架蓋鐵皮2 層」,並備註稱:「原建物為木造因年代久遠,已改建為磚造」等語,有該報告書暨建物外觀照片可參(系爭94年執行事件卷第45頁、第47頁、第48頁),佐以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於103年間處理楊畯博父親楊宗正臨櫃異議案件時,亦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6 日現場勘查照片及該處103 年4 月10日拍攝之照片,認定系爭75號建物即原始木造平房業已拆除,而重新就現存之系爭磚造建物核課房屋稅等情,有該處103年6 月2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可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林淑美等2 人抗辯系爭75號建物業已滅失,並於同址重新興建系爭磚造建物乙節,應可信實。準此,系爭75號建物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楊畯博及另一共有人林清財(系爭94年執行事件卷第11頁建物登記謄本)對於系爭75號建物之所有權亦告消滅。

⒉其次,被告林淑美等2 人抗辯系爭75號建物滅失後,係由林清財之配偶楊素寬鳩工興建系爭磚造建物,使與系爭2280號建物併為一體而使用等情,業經楊素寬於本院106 年5 月5日現場履勘時陳述屬實(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並衡以系爭磚造建物興建當時,系爭2280號建物乃楊素寬與其三個兒子即林世忠、林世孝、林世仁所共有,已為被告林淑美等2 人於系爭另案審理中所陳明,並有該建物登記異動索引資料存卷可考(系爭另案卷第87頁、第88頁、第116 頁),且系爭75號建物原所座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依序為楊素寬之子即訴外人林世忠、林世孝所有或共有,亦有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另案影卷第7頁、第8 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5 頁)可憑,則楊素寬於系爭75號建物塌毀後,為擴大其系爭2280號建物店面使用空間,就其共有之原建物後方,亦為其子女共有之土地上,增建系爭磚造建物以擴大使用範圍,並無悖於常理,且合乎我國社會之常情。至訴外人林清財雖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2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90年上字案)中,以訴訟代理人兼參加人身分主張「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衡以林清財與楊素寬為夫妻關係,該建物所有權究為誰屬,在其夫妻之間本無特別釐清或強調之必要,佐以上開門牌原編於系爭75號建物所使用,而該建物於系爭90年上字案訴訟當時並未辦理滅失登記,故林清財名義上仍為系爭75號建物之所有人,則由其出面主張權利或較便利且不致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況林清財當時亦無否認楊素寬興建之主張,則該建物完工後所有權之歸屬,尚有法律評價之問題(詳後述),故不能以林清財在上開案件及嗣後提起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關於其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之主張或陳述,即為有利楊畯博之認定。

⒊繼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2280號建物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其一、二樓層相互連通,且系爭磚造建物內未設樓梯,須藉系爭2280號建物內部之樓梯始能通往二樓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磚造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至系爭磚造建物一樓面對巷道處雖設有一門(見系爭94年執行事件卷第48頁上方照片),惟衡以系爭2280號建物經此增建後,前後至為狹長,且系爭2280號建物因臨六合二路而常作店面使用,則留設後門以便出入或利於逃生之用,乃勢所必要,堪認系爭磚造建物之增建及鐵門之用設,均係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此觀系爭磚造建物除該鐵門之外,並無任何窗戶之設置乙情(同上卷頁下方之照片),益徵系爭磚造建物並無獨立使用之機能。楊畯博雖引系爭90年上字案判決所載,楊素寬及其子等人在該案主張系爭2280號建物於84年2 月16日租予訴外人顏仁男後,被其打通而遭無權占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判決書內容),可見系爭磚造建物增建當時未與系爭2280號建物相通云云,然系爭90年上字案審理中,亦有曾在80年3 月5日承租系爭2280號建物之證人李松界到庭結證稱:「(出租標的七十六號房屋一棟包括哪裡?)是包括七十六號及系爭七十六巷一號在裡頭,因當時七十六巷一號有打通,所以用七十六號來承租,但有包括七十六巷一號在裡面。」等語,同有該判決書內容可稽(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可知系爭磚造建物在80年間即與系爭2280號建物相通,並佐以訴外人吳美慧(即楊素寬之媳)於系爭另案所陳:當初增建雖已打通,但留有部分隔牆,楊素寬當時(即系爭90年上字案)係指該承租人將餘牆打除之意等語(見系爭另案影卷第263 頁),足徵不能逕以楊素寬於前案主張陳述內容推認兩屋增建當時並未互通。據上,系爭磚造建物非為獨立之不動產,而附屬於系爭2280號建物,系爭2280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此擴張。

㈡楊畯博是否因拍賣取得系爭磚造建物所有權?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磚造建物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磚造建物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如前述,則其增建完畢後,即為系爭2280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而屬當時共有人楊素寬及林世忠、林世孝、林世仁所有,故非執行債務人林清財之財產,且系爭磚造建物乃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亦有前揭系爭函文可憑(本院卷第33頁),是姑不論楊畯博於拍賣當時已非系爭磚造建物之共有人(其與林清財共有之系爭75號建物前已滅失),則楊畯博能否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對系爭磚造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已屬有疑。而執行法院係就非能作為所有權標的,且屬第三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磚造建物為拍賣,除其因拍賣而成立之債權行為無效外,因系爭磚造建物無法與系爭2280號建物割裂而單獨移轉,故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書之物權行為,亦不生效力(至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程序有無疏失,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⒉職故,楊畯博既未能取得系爭磚造建物所有權,則其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磚造建物,即屬無據。又其既非系爭磚造建物所有人,復未受點交而取得收益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參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遷讓系爭磚造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被告禾樺公司搬離系爭磚造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 萬元。㈢被告林淑美等2 人應自被告禾樺公司搬離系爭磚造建物之日起至遷讓返還該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損害4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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