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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

原告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起
被告
壹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惟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兩造簽訂之訂貨單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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