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
- 原告
-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再起
- 被告
- 壹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泓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惟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兩造簽訂之訂貨單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