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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謝宗翰

  • 當事人
    隆盈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瑞虹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43號原   告 隆盈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運綸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瑞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及103 年2 月11日,向原告訂購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65,060 元之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分別出貨予被告,詎被告收受貨品後僅匯款1,889,608 元,尚餘尾款375,452 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訂貨單、簽收單、切結書、簽辦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分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名單等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合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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