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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

原告
姚龍志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被告
大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法定代理人
人 陳順發
被告
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蕭玉章及被告大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為被告,後追加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李淑芬、被告陳順發及張明仁為被告,並於被告蕭玉章、僑馥公司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李淑芬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就撤回部分業經僑馥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59 頁),蕭玉章則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該部分撤回自屬合法。另核追加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欲向訴外人蕭玉章購買房屋,由被告大家公司為仲介人,原告依約將第一期簽約款1,000,000 元匯入訴外人僑馥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中,後因原告之貸款金額未達而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該1,000,000 元與原告,此情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69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判決確定。惟當原告向被告索回該款項時,始知其中400,000 元已由僑馥公司為被告交付仲介費與大家公司。惟原告與蕭玉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取得該400,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明知原告與蕭玉章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仍領取該400,000 元仲介費,自屬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大家公司及陳順發:被告陳順發是大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筆仲介費亦為陳順發領取運用,然伊等依據大家公司與蕭玉章間之居間仲介契約收取仲介費,原告與蕭玉章間之買賣契約也合法成立,是之後因為貸款問題而解除,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返還仲介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明仁:伊是大家公司的員工,在房屋買賣事件中是負責跟賣方即蕭玉章接洽,完全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經手仲介費,不知原告為何要告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如一方基於有效存在之契約而受領他方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蕭玉章於103 年間簽立房屋買賣契約,原告並將簽約款1,000,000 元匯入訴外人僑馥公司管理之專戶,僑馥公司後依被告大家公司申請,將其中400,000 元仲介費匯至大家公司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嗣原告與蕭玉章間之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等情,業經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69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仲介費出款通知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127 、146 至155 頁),且為被告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而為主張,然查:

1.被告大家公司取得之400,000 元仲介費,雖間接來自於原告給付與蕭玉章之簽約款,惟被告大家公司係依其與蕭玉章之仲介契約而取得上開仲介費之情,有前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仲介費出款通知單附卷可查,是被告大家公司取得該仲介費自有法律上原因;縱其後原告與蕭玉章間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原告亦僅得向蕭玉章請求返還簽約款,而不得基於不當得利向被告大家公司請求。被告大家公司取得仲介費既有法律上原因,縱該筆款項由被告陳順發領取運用(見本院卷第160 頁),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遍查卷內,並無被告張明仁獲有該仲介費利益之相關證據,原告以不當得利主張被告張明仁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亦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等領取仲介費,而屬共同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76頁),然未陳明原告係何種權利遭侵害;且被告大家公司依仲介契約取得仲介費,被告陳順發領取運用,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至被告張明仁既未領取運用該仲介費,原告復未陳明被告張明仁有何侵害行為,其主張被告張明仁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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