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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7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47號

原告
張義娟
被告
愛迪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鈞桐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矯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與被告簽訂杉林大愛園區商業中心(下稱系爭中心)餐飲合作專案合約,並依合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與被告,嗣系爭中心提前結束營業,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收取原告所繳交之任何保證金,且系爭中心係委託訴外人陳昭賢負責營運管理,陳昭賢亦未交付任何保證金與被告,被告否認原告有繳交系爭保證金,此外,原告尚積欠7009元之水電費,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應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自應就曾交付系爭保證金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其請求即應駁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保證金之收據供本院審酌,僅表示:伊係將系爭保證金交與陳昭賢,請求傳喚陳昭賢為證等語,且就如何交付系爭保證金乙節,原告先於本院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是拿現金200,000 元給陳昭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又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200,000 元是從新光銀行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院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證人陳昭賢詢問以:(原告)簽約當時伊有無當場交付系爭保證金現金200,000 元?(證人陳昭賢)有。(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證人陳昭賢提出系爭中心之資金使用明細,於103 年10月份,記載「收入200,000 元,支出113,039 元」(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及證人陳昭賢均明確表示,原告係自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200,000 元,並於103 年10月6 日簽約時,將該筆現金交付與證人陳昭賢,並由證人陳昭賢用以支付系爭中心之營運。

(三)然被告對此則辯稱,證人陳昭賢與被告因歷來之合作案多有糾紛,證人陳昭賢片面之詞及其自行製作而無任何單據佐證之明細,不可採信,請求調閱原告提領現金之證明,經本院命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銀行存摺影本,該存摺影本竟記載原告係於104 年1 月5 日始由銀行貸得2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存摺影本),核與原告前開提領200,000 元後於103 年10月6 日簽約時交付現金與證人陳昭賢之說詞顯不相符,原告雖當庭又稱:簽約時伊有跟證人陳昭賢說錢幾個月後再給他,可能他有先幫伊代墊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本院審酌原告及證人陳昭賢先前之證詞均明確表示簽約當時即以現金方式收取系爭保證金,並經證人陳昭賢提出前開103年10月份收取保證金200,000 元之使用明細在卷可佐,原告與證人陳昭賢均未提及代墊情事,且200,000 元數額非小,原告與證人陳昭賢殊無可能同時對於收取保證金之過程均記憶錯誤而同時為錯誤之說詞,況且,原告與證人陳昭賢有何交情,證人陳昭賢有何必要先代墊保證金?證人陳昭賢何以作證時隻字不提?足認原告所述,已交付系爭保證金乙節,確實有疑。從而,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所述及證人陳昭賢之證詞,認原告確有繳交系爭保證金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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