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50號
- 原告
-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榮一
- 被告
- 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湧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將屏東市○○○路00巷00號內廠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供被告置放物品,原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5%營業稅應由被告交與原告繳納,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後兩造同意自102 年12月起變更租金為每月6,000 元。詎被告自102 年12月起迄今即未付租金,至105 年2 月應給付原告27個月之租金170,100 元(含營業稅8,100 元)。又原告原已開立102 年12月份租金30,000元之統一發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5%營業稅1,500 元。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104 年2 月初就搬走了,剩下的東西是廢料,原告同意放在裡面不用算租金;而且被告還有60,000元押租金在原告,所以被告僅欠原告18,000元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自102 年間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5%營業稅應由被告給付與原告繳納;後兩造同意自102年12月起變更租金為6,000 元。又被告至今仍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請求102 年12月至105 年2 月、每月6,000 元之租金,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4 年2 月初搬離,原告同意無償讓被告把廢料繼續放在系爭房屋內,所以被告僅積欠102 年12月至104 年2 月租金,扣除押租金60,000元,尚餘18,000元等語。然查:102 年12月至104 年2 月為15個月,縱扣除原告不爭執之60,000元押租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所欠之租金亦為30,000元(計算式:6,000 ×15-60,000=30,000)。況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該押租金須待租期屆滿、扣除相關費用後始需歸還被告,而本件既為不定期租賃,且兩造均未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自難謂租期已屆滿。則被告辯稱其積欠之租金應扣除押租金等語,則屬無據。再被告辯稱於104 年2 月後,原告同意無償讓被告堆放廢料於系爭房屋之情,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亦與常情不符,難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102 年12月至105 年2月之租金共170,100 元(計算式6,000 ×27×1.05=170,100 ),自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其以原本102 年12月份租金3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之營業稅1,500 元等語,惟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應係指實際應給付之租金所生之營業稅,而原告既同意自102 年12月起將租金調降為6,000 元,且亦已向被告請求該月租金及營業稅如前,則該誤開之30,000元發票自應依規定更正或辦理作廢,而不得將衍生之營業稅轉要求被告負擔,是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170,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