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洪培睿
- 原告王樹清
- 被告任豫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原 告 王樹清 被 告 任豫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陪同被告前往友人開設之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創公司),當天被告欲投資宇創公司66,000元,但身上僅攜帶16,000元,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即開立發票日104 年7 月31日、面額 66,000元支票供被告墊付上開投資款,被告則將所攜帶之現金16,000元交付原告,並簽發面額50,000元、到期日105 年3 月6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然被告迄未償還借款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5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共同投資宇創公司68,200元,被告僅投資其中18,200元,但被告僅交付原告現金17,200元,尚欠1,000 元,原告直接簽發支票繳納上開投資款,過一個禮拜後,原告跟被告說別人向她借錢都會開本票給她,所以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給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觀諸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關於被告有投資宇創公司,當時被告攜帶現金不足,由原告簽發支票繳交投資款至少66,000元,被告就原告上開先行墊付之投資款僅償還現金最多17,200元予原告,並開立系爭面額5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等各節,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告跟我說因為別人跟她借錢都會開一張本票給她,所以要求我開立一張面額5 萬元本票給她」等語(卷第42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投資宇創公司乙情,堪予信實。否則若如被告所辯伊係與原告共同投資宇創公司68,200元,伊僅投資其中18,200元,伊已交付原告現金1,7200元,尚欠1,000 元云云,被告當無開能簽發面額50,000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益徵原告主張為真實。(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欲投資宇創公司66,000元,因身上攜帶現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繳納上開投資款,被告並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7 日(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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