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8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62號
- 原告
-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盛
- 被告
- 祥駿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麒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標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簽訂「LE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製作型式規格:P20 、3 色、16字雙面橫式招牌1 台(下稱系爭招牌),原告並於103 年9 月18日安裝、驗收及交付完成,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700 元,共30個月,詎被告於104 年3 月(第6 期)至105 年3 月(第18期),未按月給付,共積欠35,100元,經原告終止契約,被告亦未將上開招牌返回,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招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返回租賃標的物及給付租金,自應就租賃契約存在,以及業已交付租賃標的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合約書、裝機需求單、以及分期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然依原告所提之合約書內容,係記載「設備製作工程合約、製作工程款每期2,700 元、安裝完成,經確認無誤後,需付清施工費及首期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件契約之性質是否確係租賃,而非承攬,原告究竟有無權利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招牌,實非無疑;又本件原告雖提出合約書及需求單為證,然僅能證明兩造有成立契約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施工或交付系爭招牌與被告之證據,實無從認原告業已履約完畢而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責任。從而,原告既未證明租賃契約存在、以及業已依約製作或交付系爭招牌與被告,其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招牌,自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招牌並給付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