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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

原告
鵬展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委霖
訴訟代理人
郭千雄
被告
王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房屋及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二二五號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及停車位按月給付原告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1樓房屋及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225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併遷出戶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95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與上開房屋及車位225 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經核其性質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19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止,租金每月24,000元,應於每月20日繳納。詎被告自104 年9 月20日起即未繳租金,經原告合法催告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於104 年4 月間已終止兩造租賃契約,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欠繳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第451 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催告函內如已表明逾期不繳付欠租,即視為終止租約,則倘受催告之一方未於期限繳交租金,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24,000元,被告自104 年9 月起即未繳租金,迄今仍使用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終止租約,至105 年8 月19日被告已積欠租金及水電費217,531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水電費單據、存證信函及計算表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所述為真。被告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又系爭契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24,000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以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水電費217,531元,並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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