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9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91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德
- 被告
- 兆田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曾祥明
- 被告
- 曾春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兆田科技有限公司、曾祥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14,180,0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0,000元,及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曾春禎: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兆田科技有限公司、曾祥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又被告曾春禎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被告兆田科技有限公司、曾祥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述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無疑。復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5 年5 月25日,其上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0,000元及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 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兆田科技有限公司│26,750,000元│104 年6 月22日│105 年5 月25日│ │曾祥明 │ │ │ │ │曾春禎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