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51號原 告 洪莉涵 被 告 辛芸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5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燈號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擦傷、上下唇挫擦傷、上排門牙斷裂1 顆、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680元、伙食費74,800元、機車修繕費9,650 元、交通費13,736元、雜項支出7,600 元、精神上損害120,000 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如係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2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號誌而右轉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541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依號誌而右轉之過失所肇致,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本件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太平澄清醫院、欣鴻牙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3,680元,就其中72,47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至10頁),本院斟酌上開單據所載之項別、費用,確因本件事故所生且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則難允准。 2.伙食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需裝假牙,而請求假牙裝好前之伙食費74,800元。然而,縱使原告並未受傷,平日也要支出膳食費用,此部分與被告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臺中人,對臺中的醫院比較瞭解,所以返回臺中就醫;又因本案調解、上地檢署、法院,而支出交通費用13,736元,並提出車票、購票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然查,原告因自身便利,而自行選擇往返臺中就醫,因而衍生之交通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因調解、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屬被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係因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無從准許。 4.機車修繕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9,650 元(含零件費用5,100 元及工資4,5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宏展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並有宏展機車行函覆之修理費用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機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系爭機車為88年1 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4 年3 月11日時已使用遠逾上開使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5,100 ÷( 3+1)≒1,275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 5,100 -1,275)×1/3 ×(3 +0/12 )≒3,8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00 -3,825 =1,275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55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825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雜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及母親因本案出庭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7,600 元,固提出薪資單、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然被告因調解、開庭而需請假,係屬被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係因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無從准許。而原告母親陪同出庭之薪資損失,亦係協助原告主張權利而自行所為,並非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原告104 年度所得約139,281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4 年度所得約15,34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徵,暨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顏面及牙齒,對其外貌及生活均有相當影響及不便,堪認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及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0 元之慰撫金,稍嫌過高,應以8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295 元(計算式:72,470+5,825 +80,000=158,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3日(見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母親交通費、原告母親薪資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仍應課徵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