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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

原告
圓規方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儀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瑞芬律師
被告
邱柏銘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圓石禪飲」茶飲連鎖店之業者,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簽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加盟店即「新竹竹北三民店」之負責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6 項、第1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分別約定被告應於營業時間準時開店、配合原告所辦之促銷活動、遵守政府有關開立發票之規定,並不得有影響加盟連鎖體系品牌商譽及企業形象之情事,否則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惟㈠被告正常開店時間為上午9 點30分,於105 年7 月1 日卻遲至上午11時始開店;㈡每月25日為「圓石禪飲」之卡友會員日,惟於105年6 月25日有多次未給會員折扣之情形,並有會員上臉書網頁客訴;㈢依法規定,每月營業額達200,000 元以上之營業人,應開立統一發票,惟被告自102 年12月起每月營業額均超過200,000 元,卻未開立發票,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且其中㈠㈡部分並有影響原告商譽及企業形象,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稅捐機關命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前應開立統一發票,而系爭契約係至105 年7 月19日期滿,被告因購買電子統一發票機器及辦理相關流程,需花費成本非輕,於是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提前終止契約,惟原告遲未回覆,被告為符合政府法令,遂於105 年7 月1 日前往辦理相關開立統一發票作業,也因此當日至上午11時始開店,自當日後至同月19日間,被告均有開立統一發票,既未遭稅捐機關裁罰,應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為同一解釋,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約款之情事。再者,縱認105 年7 月1日仍屬無故遲延開店,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營業時間係由被告決定,被告依正常營業時間已營運3年,偶一遲延開店,尚難認違反上開契約規定。又105 年6月25日雖有會員因未得折扣而客訴之情,惟該會員經被告道歉及補償後,已表示往後願意繼續消費,並未影響被告商譽;而當日依電腦紀錄固有10餘筆未給予會員折扣之狀況,惟當日店長有在現場,只要員工將資料輸入錯誤時,均會當場退現金予顧客,只是未在電腦作更正。末縱被告確有無故遲延開店、未配合促銷活動等情,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限期改正,若被告逾期未改,原告始得請求違約金,原告既未限期命被告改正,自難以該等事由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16日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準時開店、未配合促銷活動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等違約情節,則為被告否認,茲就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約情節,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加盟店營業時間應為上午9 點30分至下午10點30分,惟於105 年7 月1 日卻遲至上午11點始開始營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應屬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9條,然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一、視乙方(即被告)店舖所在地之情況,經甲方(即原告)指導後,由乙方決定營業時間。二、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或無正當原因者,不得擅自停止營業連續3 天以上或1 個月內陸續休業超過10天,違反視同違約。三、遇颱風天乙方要休假時(以政府公佈休假才算),需事先或至遲當天政府公佈放假後1 小時內,通知甲方及送貨廠商,並經甲方同意。」觀之上開約定,被告於105年7 月1 日縱有較正常營業時間延遲開店之情,亦難認有違反第17條約定。至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乙方有善盡『圓規方矩有限公司』品牌商譽及企業形象之義務與責任。若因乙方之事由,造成本加盟連鎖體系之品牌商譽及企業形象受損者,乙方應付一切賠償之責。且甲方得不用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開店使消費者對原告加盟連鎖體系的信賴度及好感度下降,違反被告應維護原告品牌商譽及企業形象之義務及責任,而違背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觀其文義,該約定屬抽象補充條款,且違反效果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為原告無需限期改正即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若認當被告有涉及消費者之違約事由即概認符合第19條第1 項,則系爭契約其他具體條款將形同具文,為衡平雙方權益,並依契約整體解釋,應限於重大事由而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品牌形象產生負面觀感者,如涉及食安問題或惡意侵害消費者權益等,始足當之。則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延遲開店,或讓於正常營業時間到場之消費者權益受損,難謂此情事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均對原告品牌形象產生負面觀感,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延遲開店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9條第1 項等語,均難採認。

2.系爭契約第30條第1 項約定「甲方如認為有需要辦理促銷活動即與其他行業結盟經營活動時,乙方需配合遵守執行。」原告主張105 年6 月25日為品牌會員日,被告之加盟店卻有11筆未予顧客折扣優惠之情,並提出之臉書網站留言、電腦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8、71頁),且為被告所未否認,應屬真實。被告辯稱:客訴之顧客被告已道歉並彌補,該顧客亦表示願繼續消費;當日雖有員工電腦輸入錯誤之情形,然均由店長指示以現場退現金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78至79頁)。查被告所辯上情,雖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然商品折扣日人潮較多,員工一時疏忽偶未給予顧客適當折扣,尚屬常情;而被告加盟原告3 年期間,依卷內證據,無從認被告有長期或故意未配合原告促銷活動之情,原告以105 年6 月25日有11筆未予顧客折扣優惠,即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應有未足。況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契約. . . 第30條. . . 等條款中任一條項之規定者,經甲方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者(若其情況無改善之可能者,甲方則無需先限期改正),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縱認被告前開情事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0條第1 項,惟該情事並非無改善之可能,原告復未提出限期改正被告逾期未改之相關證明,自難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等語,同前開1.部分所述,因難認此情事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均對原告品牌形象產生負面觀感,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0,000 元,此有財政部75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6 項約定「乙方倘因違反法令遭政府機關處罰或警告時,、需立即書面通知甲方,乙方應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雙方簽約後,因政府規定加盟店需開發票時,乙方應遵守政府的規定,其費用由乙方負責。」被告自102 年12月起每月營業額均超過200,000 元(105 年7 月因未足月,未記入),應開立統一發票,然被告遲至105 年7 月1 日起始開立統一發票,顯已違反上開約定等語,並提出被告加盟店營業額統計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查被告對其自102 年12月起每月營業額均逾200,000 元,依前開法規及函示,應開立統一發票等情,並未爭執,其雖未曾因未開立統一發票遭稅捐機關處罰,然前開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規定,並未有需遭稅捐機關處罰或警告之前提,而系爭契約第18條既分列各項為被告應負之義務,第6 項規定又具體要求被告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難認需與第2 項為同一解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採認,其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項約定之情,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被告違反第18條約定時,應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規開立統一發票,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確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⒈原告自稱可調閱與原告直接連線之被告銷售系統所列每月營業額(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第16條第6 項,亦有約定被告應向原告連線傳送營業資料,則原告應可查知被告自102 年12月起營業額已達應開立統一發票標準,即應儘速通知被告依法辦理,其捨此不為,於其後2 年半期間任由被告處於違約狀態,且原告亦未證明因被告此違約情事造成多少損害,堪認被告未開立統一發票造成原告損害甚微或甚至並無損害。⒉被告於接獲稅捐機關通知後,已於限期內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遭裁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雖有違約情事,亦已盡力彌補,尚非嚴重。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2 項,因被告違約而原告可請求違約金之項目足有2 、30項,其中不乏如第15條第6 項「乙方加盟前,應考慮清楚。」、第18條第1 項「乙方經營加盟店,需遵守政府各項法令規章。」及第19條第1 項等概括、抽象之條款,反之原告違約被告可請求違約金項目僅有第19條第4 項不得於被告商圈內另授權經營加盟店或直營店之約定,被告確有動輒得咎之情,系爭契約被告應負義務相對於原告而言,明顯較為不利。本院審酌上情,併衡以社會經濟狀況、兩造利益之平衡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較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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