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原 告 王隆賢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蔡玉燕 被 告 蔡宜霖即華鑫車業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中古車、權利車買賣生意,因訴外人吳登豐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1 輛(下稱系爭權利車),渠等於民國105 年 3月底付款交車,並約定如系爭權利車車主欲贖回,雙方即應解除系爭權利車之買賣,吳登豐應將該車交還被告,被告則應返還買賣價款25萬元予吳登豐。嗣被告於105 年4 月間通知吳登豐欲取回該車,故被告與吳登豐合意解除系爭權利車之買賣,吳登豐遂指示原告將系爭權利車返還被告,且將對被告之買賣車款25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將系爭權利車返還被告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25萬元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將系爭權利車交予被告,並簽署切結單點交無誤。嗣系爭權利車原車主贖回系爭權利車,被告即通知吳登豐取款25萬元,豈料105 年5 月4 日原告突至被告處表示欲取走25萬元款項,被告當時承辦人員姜理強遂先向吳登豐確認後,便交付25萬元予原告,事後並向吳登豐確認已結清款項,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吳登豐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權利車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原告已於105 年4 月26日將系爭權利車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提出切結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切結單記載「甲方(即吳登豐)於105 年4 月26日10:15,歸還(系爭權利車)於乙方(即被告),雙方點交無誤,即行解約,王隆賢(原告簽名按指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再者,原告自吳登豐受讓對被告關於系爭權利車之25萬元買賣價款債權乙情,復經證人吳登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即取得吳登豐對被告之25萬元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以業經交付25萬元予原告云云置辯,自應就此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所屬業務員即證人姜理強雖到庭證述:原告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後,原告與吳登豐曾一同至被告公司討論其他車輛買賣,當時吳登豐表示系爭權利車事宜交由原告處理,嗣原告於105 年5 月初至被告公司,伊即交付系爭權利車款項25萬元予原告,基於信任關係並未要求原告簽立收據,款項是由被告公司保險箱拿取現金交付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姜理強於原告交還系爭權利車當時,既知在前開切結單(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註明系爭權利車將雙方點交無誤,雙方即行解約,且由原告簽名並按捺指印,以茲確認系爭權利車經原告交還且吳登豐與被告間關於該車之買賣契約亦經解除乙情,足認證人姜理強處理權利車買賣相關事宜相當謹慎,然關於交付車款25萬元予原告乙事,伊卻空言基於信任關係而未要求原告簽立收據,然參酌原告並非與被告公司有長期往來交易關係,已難認渠等間有何信任關係,且車款25萬元亦非小額款項,以證人姜理強處理權利車買賣之謹慎態度,當不至於交付25萬元車款卻未要求原告簽立收據,此顯然異於伊平時處理車輛買賣之程序,並與常情不符,又佐以證人姜理強為被告公司員工,不能排除其證詞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是伊證述已交付系爭權利車款項25萬元予原告云云,洵非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已清償25萬元予原告之事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權利車款項2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