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94號原 告 海景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林重信 被 告 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華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旅行團於民國105 年5 月至8 月間,陸續至原告餐廳用餐消費,積欠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8,150 元,經原告向被告請領上開積欠款項,被告均藉詞推託,現更已惡性倒閉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