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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1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15號

原告
張簡采淇
原告
張簡秉緯
原告
兼上二人之 張簡泓鑫
訴訟代理人
及下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原告
張簡建錨
被告
陳嘉雄即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係由李宜娟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提起,惟起訴後李宜娟業於同年10月27日死亡,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及李宜娟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而張簡泓鑫、張簡采淇、張簡秉緯、張簡建錨等4 人亦已具狀聲明其等為李宜娟之繼承人並承受訴訟,此則有李宜娟之繼承系統表、張簡泓鑫等4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經張簡泓鑫、張簡采淇、張簡秉緯、張簡建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李宜娟前欲投資被告經營之民宿,約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並已給付其中之250 萬元。嗣發現前揭民宿有經營上之問題,乃請求撤回投資,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14張支票予李宜娟,同意返還李宜娟先前交付之250 萬元投資款項並加計補償費用11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供清償,然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票號   │發票日        │退票日        │     付款人     │
│號│(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
│1 │52,500 元 │IKA0000000│105 年2 月20日│105 年3 月22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  │          │          │              │              │作社            │
├─┼─────┼─────┼───────┼───────┼────────┤
│2 │200,000元 │IKA0000000│105 年2 月28日│105 年3 月22日│同上            │
├─┼─────┼─────┼───────┼───────┼────────┤
│3 │51,250 元 │IKA0000000│105 年3 月20日│105 年3 月22日│同上            │
├─┼─────┼─────┼───────┼───────┼────────┤
│4 │200,000元 │IKA0000000│105 年3 月30日│105 年6 月30日│同上            │
├─┼─────┼─────┼───────┼───────┼────────┤
│5 │200,000元 │IKA0000000│105 年4 月30日│105 年6 月30日│同上            │
├─┼─────┼─────┼───────┼───────┼────────┤
│6 │200,000元 │IKA0000000│105 年5 月30日│105 年6 月30日│同上            │
├─┼─────┼─────┼───────┼───────┼────────┤
│7 │200,000元 │IKA0000000│105 年6 月30日│105 年8 月8 日│同上            │
├─┼─────┼─────┼───────┼───────┼────────┤
│8 │200,000元 │IKA0000000│105 年7 月30日│105 年8 月8 日│同上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969元
合計               13,9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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