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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

清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

原告
博淳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雄
被告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向原告採購不銹鋼角鐵一批,貨款金額新臺幣183,750 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次月結加30天票。詎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卻以其與業主合約尚未結算完畢為由,請延至同年9 月12日以後付款,惟屆期仍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採購單、原告出貨單、發票及被告請求延後付款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繼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次月結加30天票乙節,有前揭採購單為證,雖被告另於105 年8 月29日發函請求延後至同年9 月12日後付款,然屆期仍未清償,原告因此再次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付款,該通知函於同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有上開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為憑(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則原告請求寬限期滿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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