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王淙男即立新車業行 被 告 許塏甄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23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許雅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淙男即立新車業行曾邀同被告許塏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1.375 %加年息2.625 %計算,並同意隨上開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3 年7 月9 日起計3 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165,640 本金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蔣志宗 法 官 許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