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原 告 曹信隆 被 告 仕商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3 月起委任原告運送貨物,自105 年8 月起即未支付運費,積欠105 年8 月份運費 289,161 元,其運費明細已於同年9 月5 日前交付被告公司葉姓會計,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5 日前利用通訊軟體與原告核對明細,並於同年10月20日前支付運費,另於同年10月2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運費,但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61 元,及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就105 年8 月份運費達成協議,且運送契約是存在被告與訴外人巨爃汽車貨運行(下稱巨爃貨運行)之間,原告僅是巨爃貨運行之司機而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當事人不適格。再者,原告於103 年1 月間因油價上漲,曾向被告公司提議依油價調整運費,當時被告公司經理吳侃祐同意原告就油價上漲所提出之運費調漲方案(即卷第75頁之報價單),但要求油價下跌時原告也要同等幅度調降運費,且原告應就油價漲跌誠實告知並主動調整運費,當時原告也有同意,兩造協議油價由28.7元調漲5 元至33.7元時,平均運費即調漲0.5 元;反之,倘油價若由33.7元下跌5 元時,平均運費也調降0.5 元。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油價於103 年8 月起呈現下跌趨勢,至105 年1 月油價跌到每公升僅有15.5元,然原告並未依上開協議調降運費,總計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份止,原告未調降運費而溢收運費合計279,412 元,被告主張應予抵銷,抵銷後被告僅需支付105 年8 月份運費9,749 元(計算式:289,161 元-279,412元=9,749 元)。另依原告105 年8 月份運送數量計算運費,交由其他貨運公司承接居然僅需原告上開主張運費之半數金額,更足見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運送契約當事人? 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3 月起委任原告運送貨物乙情,核與證人即巨爃貨運行負責人張文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的車輛是靠行在巨爃貨運行,本件運送契約是存在原告與被告間,運送工作內容、細節及運費基準都是原告與被告公司接洽,巨爃貨運行未介入,是因原告車輛是靠行在巨爃貨運行,原告要向被告請款就要由運輸公司請款,才由巨爃貨運行開立發票等語相符(卷第65~66 頁),足見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辯稱原告非運送契約當事人,訴外人巨爃貨運行才為運送人,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105年8月份運費金額? 1.本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5 年8 月份之運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105 年8 月份運費為289,161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運費之數額係按兩造先前之運費單價,依照105 年8 月實際運送數量及運送地點計算而得,且兩造於105 年8 月以前未另外就運費如何計算達成共識等事實,業據證人葉佩純證述明確(卷第110 頁),又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寄予原告之大寮郵局存證號碼000168號存證信函亦同意給付原告上開數額之運費,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卷第168 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5 年8 月份運費為289,161 元,堪予信實。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89,161 元,即屬有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0月2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7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運費,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月27日送達被告乙情,業據提出該存證信函為憑(卷第7~8 頁),又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對此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故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上開運費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份止,溢領運費合計279,412 元,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達成協議油價由28.7元調漲5 元至33.7元時,平均運費即調漲0.5 元;反之,倘油價若由33.7元下跌5 元時,平均運費也調降0.5 元,原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份止應調降運費而未調降,溢收運費合計279,412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報價單1 紙為憑(卷第75頁)及聲請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葉佩純到庭證述。然查,上開報價單僅記載101 年1 月份、103 年1 月份之油價及預計調漲運費金額,而未記載運費要隨油價調降之意旨,有該報價單附卷供核。至證人葉佩純到庭固證稱:上開報價單(卷第75頁)是原告103 年提出,詳細時間不記得,當時原告到被告公司要談調漲運費價格,因為伊當時在忙,印象中有聽到油價調漲運費要跟著漲,油價跌運費就跟著跌,但是是何人講這些話伊沒有很仔細聽,也沒聽到運費要隨油價漲跌比例調整等語(卷第110~111 頁),由上開證述亦難證明原告於103 年1 月間曾同意後續運費將隨油價調降而比例調降。故被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份止,有應調降運費而未調降之情事,因此溢收運費279,412 元云云,洵非可採。從而,被告據以主張與原告上開請求之運費抵銷,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9,161 元,及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