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原 告 廖建棟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陳科甫即雄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起重機工人,兩造約定薪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 元,每月平均工作22.5日,故月薪為4 萬9,500 元。伊於105 年3 月2 日在高雄85大樓從事電梯間周圍鋼骨之組裝工程時,因吊掛鋼材纜線鬆脫(下稱系爭事故),鋼材墜落壓傷伊右手,致伊右手第三、第四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自得請求原告補償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105 年7 月27日止,共計4 月又26日職業災害期間之原領工資,經扣除被告已補償5 萬1,780 元,尚有未補償原領工資數額為24萬5,22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5 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2,200 元,每月平均工資4 萬9,500 元,於上開時、地上班時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認屬職業災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18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 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0641500 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補償爭議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9頁),原告受僱於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堪信屬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亦有明文。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發生職業災害,其自得本於其與被告間僱傭或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原告主張上開職業災害期間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8至20頁)。而原告工資為每月4 萬9,500 元,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為24萬0,900 元(計算式:4 萬9,500 元× 4 +4 萬9,500 元×26/30 =24萬0,900 元),經扣除被 告已補償5 萬1,780 元後,尚得請求補償18萬9,120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 06年1 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即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