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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科甫即雄順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建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0日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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