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甫即雄順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建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所為之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所陳報送達地址之高雄市○鎮區○○街00號1 樓,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