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9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96號
- 原告
- 郭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郭清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靚凌律師
- 被告
- 天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惠
- 被告
- 温志潔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2496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天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請求金額欄之數額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志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請求金額欄之數額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號,均詳如附表)之支票共6 張,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天海營造有限公司雖以:已清償原告3 萬元等語置辯,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惟原告已減縮聲明扣除被告天海營造有限公司前上清償3 萬元之部分,其請求自屬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UA0000000 │105 年3 月31日│天海營造有限公司 │77,667 元 │47,667 元 │105 年3 月31日│ ├──┼─────┼───────┼─────────┼─────┼─────┼───────┤ │ 2 │UA0000000 │105 年4 月30日│天海營造有限公司 │77,667 元 │77,667 元 │105 年6 月20日│ ├──┼─────┼───────┼─────────┼─────┼─────┼───────┤ │ 3 │UA0000000 │105 年5 月31日│天海營造有限公司 │77,667 元 │77,667 元 │105 年6 月20日│ ├──┼─────┼───────┼─────────┼─────┼─────┼───────┤ │ 4 │AK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温志潔 │139,087元 │139,087元 │105 年3 月1 日│ ├──┼─────┼───────┼─────────┼─────┼─────┼───────┤ │ 5 │AK0000000 │105 年3 月31日│温志潔 │139,087元 │139,087元 │105 年6 月20日│ ├──┼─────┼───────┼─────────┼─────┼─────┼───────┤ │ 6 │AK0000000 │105 年4 月30日│温志潔 │139,087元 │139,087元 │105 年6 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