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65號原 告 藍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台灣億能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十三樓之四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33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766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6 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共計2 年,每月租金28,000元,押租金56,000元,且於每月16日給付當月之租金,並約定租賃期間內因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產生之費用,包含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原告僅於簽約時給付104 年6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之租金 28,000元與上開押租金,嗣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且尚積欠由原告代繳之大樓管理費96,766元,原告遂於105 年3 月24日當庭對被告為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並於105 年5 月3 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次筆錄嗣於105 年5 月20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以上開押租金扣抵積欠租金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9 月16日至105 年5 月15日共8 個月之租金計224,000 元,以及上開積欠之管理費96,766元,共計320,766 元,及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土地法第10 0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管理費收繳單據、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6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回函暨所附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可稽(見卷第44頁至第52頁)。且原告分別於105 年3 月24日、105 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各當庭對被告為催繳租金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則經本院分別於同年3 月30日、同年5 月20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卷第62頁、第72頁),再酌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以上開押租金扣抵積欠租金後,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9 月16日至105 年5 月15日共8 個月之租金計224,000 元,以及上開積欠之管理費96,766元,共計320,766 元,及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