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7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奇儒 白富中 蔡孟如 被 告 林玉金即福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7302 號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文宏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35,745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1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6.8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440 元及執行費1,080 元之範圍內,按月在黃文宏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 . . 等在內)三分之一之給付予原告,嗣於本院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宏受僱於被告,而黃文宏積欠原告135,745 元,及自95年1 月11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440 元及執行費1,080 元未清償,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7302 號強制執行命令,就黃文宏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下合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惟被告未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黃文宏係伊請的師傅,有需要才會請黃文宏上班,工作完畢當日領取薪資,薪水不固定,勞保投保資料非黃文宏之月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673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無訛。黃文宏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投保薪資於104 年7 月1 日為每月22,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雖抗辯稱黃文宏係臨時工,每月薪資不固定云云,惟被告經本院命其提出訴外人黃文宏領取薪資之明細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4 年6 月12日、104 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有104 年度司執673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起,禁止將黃文宏3 分之1 之薪資債權給付黃文宏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至黃文宏離職時止,黃文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債權人亦就黃文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移轉命令生效日期、債權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案卷審閱無誤,茲以黃文宏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於被告每月薪資之1/3 ,依各債權人取得移轉命令生效日及債權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因受移轉而可取得之薪資債權,合計為22,8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所提出之債權額比例誤將其他債權人之利息債權併計作為核算比例依據,爰不足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黃文宏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3 分之1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及金額,共計21,660元,未逾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債權範圍,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60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原告固全部勝訴,然係因其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660元,被告敗訴部分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 元,本院認被告應僅需負擔1,000 元,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一:(聲請扣押黃文宏於福興工程行薪資之債權) ┌─┬──────────┬──────┬──────┬──────────┐ │編│執行案號(債權人) │ 104年7 月至│104 年11月至│移轉命令核發、送達及│ │號│ │104 年10月債│105 年4 月債│生效日(收受扣押暨移│ │ │ │權金額 │權金額 │轉命令翌日) │ │ │ ├──────┼──────┤ │ │ │ │債權比例(小│債權比例(小│ │ │ │ │數點以下4 捨│數點以下4 捨│ │ │ │ │5 入) │5 入) │ │ ├─┼──────────┼──────┼──────┼──────────┤ │1 │104 年司執字第11326 │177,671 元(│177,671元 │104 年1 月27日核發、│ │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同年月29日送達福興工│ │ │股份有限公司) │43% │37% │程行、同年月30日生效│ │ │ │ │ │。 │ ├─┼──────────┼──────┼──────┼──────────┤ │2 │104 年司執字第22588 │98,310元 │98,310元 │104 年2 月25日核發、│ │ │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同年3 月4 日送達福興│ │ │有限公司) │24% │21% │工程行、同年月5 日生│ │ │ │ │ │效。 │ ├─┼──────────┼──────┼──────┼──────────┤ │3 │104 年度司執字第 │135,745 元 │135,745 元 │104 年5 月29日核發、│ │ │67320 號(原告) ├──────┼──────┤同年6 月24日送達福興│ │ │ │33% │28% │工程行、同年月25日生│ │ │ │ │ │效。 │ ├─┼──────────┼──────┼──────┼──────────┤ │4 │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3│無 │69,414元 │104 年9 月29日核發、│ │ │25號(永豐商業銀行股│ ├──────┤同年10月12日送達福興│ │ │份有限公司) │ │14% │工程行、同年月13日生│ │ │ │ │ │效。 │ └─┴──────────┴──────┴──────┴──────────┘ 附表二: ┌─────┬───────┬──────────┬────────┐ │收取年月份│薪資 │扣押金額 │原告可收取金額 │ ├─────┼───────┼──────────┼────────┤ │104年7 月 │22,800元 │7,600 元 │2,508 元(7,600 │ │ │ │(22,800 ×1/3 ) │×33%,小數點後│ │ │ │ │4 捨5 入) │ ├─────┼───────┼──────────┼────────┤ │104年8 月 │22,800元 │7,600 元 │2,508 元 │ ├─────┼───────┼──────────┼────────┤ │104年9 月 │22,800元 │7,600 元 │2,508 元 │ ├─────┼───────┼──────────┼────────┤ │104年10月 │22,800元 │7,600 元 │2,508 元 │ ├─────┼───────┼──────────┼────────┤ │104年11月 │22,800元 │7,600 元 │2,128 元(7,600 │ │ │ │ │×28%) │ ├─────┼───────┼──────────┼────────┤ │104年12月 │22,800元 │7,600 元 │2,128 元 │ ├─────┼───────┼──────────┼────────┤ │105年1月 │22,800元 │7,600 元 │2,128 元 │ ├─────┼───────┼──────────┼────────┤ │105年2月 │22,800元 │7,600 元 │2,128 元 │ ├─────┼───────┼──────────┼────────┤ │105年3月 │22,800元 │7,600 元 │2,128 元 │ ├─────┼───────┼──────────┼────────┤ │105年4月 │22,800元 │7,600 元 │2,128 元 │ ├─────┴───────┴──────────┼────────┤ │ 總 計 │22,800元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