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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4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36號

原告
劉銘仁
被告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訴訟代理人
朱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原告之妻,而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中午11點40分許,為調查A女疑遭性騷擾案件,而持被告公司105 年1 月14日(105 )漢高字第009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至原告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土地銀行大樓調閱A 女監視器畫面時,竟未依法將系爭函文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料予以遮掩,以致銀行行員事後向原告關切詢問,致原告自尊心嚴重受損,從而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為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33,18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 女前為被告公司員工,嗣因勞資爭議與被告公司發生糾紛,被告公司乃配合警方,而依法定程序持系爭函文向土地銀行調取相關資料,而A 女指稱性騷擾情事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又所謂侵害配偶權,常指他人因與一方配偶通姦,方屬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之系爭函文未遮掩A 女姓名乙情,固有系爭函文一份可憑(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被告所為乃侵害其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以民法第195條第3 項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7、52頁),惟系爭函文縱未遮掩A 女姓名,亦未有任何足資辨識A 女與原告間為配偶之文字記載,更何況被告持系爭函文向土地銀行調閱監視器畫面之行為,與侵害原告與A 女間因婚姻而成立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根本毫無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33,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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