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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542 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記弘林記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告
永耀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致魁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54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3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耀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邀同被告陳致魁、被告陳淑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止,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305%加碼年息2.625%計付利息,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納,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永耀興業有限公司自104 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10,033 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合計 2,6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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