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5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573號
- 原告
- 苗煜
- 訴訟代理人
- 王崢
- 被告
- 黃仁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之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已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間均任職於訴外人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保全公司),原告係受該公司指派至特定大樓從事清潔工作之清潔員,被告則係該公司保全部主管,對於原告業務之執行,具有指揮、監督等權限。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本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幸福川大樓執行清潔工作,嗣因受漢衛保全公司清潔部副理之要求,遂向被告表示須轉往另一大樓執行業務。未料,被告知悉後,竟以幸福川大樓中庭尚未打掃完畢為由,拒絕原告離去,過程中更以手推擠原告頭部、頸部、胸部等方式,妨礙原告之行動自由,並不慎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擦傷、右頸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明知於指揮、監督原告工作時,應以合理正當方式進行,卻採取上揭法所不許之暴力方法,作為約束方式,除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外,精神上亦因此對於外出工作或與他人接觸時,容易產生畏懼,至今仍不願意回想事發當時之經過,可見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63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確有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並於推擠過程中,不慎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勢等行為,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用630 元業無意見。惟被告之職責本係協助幸福川大樓管委會監督原告清潔工作之完成,當日原告清潔時間未滿,即以支援外派任務為由急欲離去,被告係因出言制止無效後,方以強制手段阻止原告離開幸福川大樓,則被告之行為既係為履踐自身工作職務,應得援引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之規定免卻賠償責任。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賠償過高,並未提供任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藉以手推擠原告頭部、頸部、胸部等方式,妨礙原告離去幸福川大樓之行動自由;又兩造於推擠過程中,不慎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擦傷、右頸擦傷等傷害,原告已支出醫藥費用63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漢衛業務通訊懲處公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65頁至第6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幸福川大樓監視錄影器畫面確認無訛,業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並據此支出醫藥費用630 元,其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乃因國家雖設置有法院,並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之糾紛,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並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惟當事人之權利在循求其他機關協助時,倘未及時保存現狀,將會使權利有不得實行或實行有困難之情形時,例外容許當事人採取對於他人權利施以拘束等保存現狀行為,藉以尋求權利衝突間之衡平。從而,行為人限制他人自由或財產等權利,並主張得適用民法第151 條規定者,必以行為人對於受限制權利之人有請求權存在,並該請求權之實行已有須及時保存現況之急迫情事,且行為人確已不及受司法、行政機關等協助者為限,此即為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並人民間權利相互尊重之基本原則。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依民法第151 條規定,得免卻賠償責任云云。惟兩造均係受僱於漢衛保全公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39頁),可徵與兩造互負有勞動契約權利及義務之人應為漢衛保全公司,則被告就其職責縱得對原告為指揮、監督,亦與依法律或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有別。再者,原告在幸福川大樓之清潔工作完成與否,得否自由離去,被告亦得呈報漢衛保全公司之內部主管以資反應,且清潔工作是否完成,衡諸社會通常觀念,業無任何須及時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急迫情事存在。更遑論原告自由、身體權利遭受侵害,與被告所欲保全之清潔工作完成,兩者顯非具有可相提並論性,被告以上開非和平性手段侵害原告權利後,再執自助行為等詞卸飾,自無足取。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本件原告之身體、自由權利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僅因工作事項一言不合,即於公眾得自由往來之幸福川大樓中庭對原告手腳相向,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則考量原告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公眾區域,受被告以粗魯行為對待,除身體所受傷害外,精神上易生難堪、困窘、憤怒、不快等負面壓力,應屬人情之常,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茲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不穩定;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所得收入各情,已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另參酌兩造所得收入暨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酌被告僅因工作有所齟齬,竟採取過激手段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並肇生傷害結果、及原告所受傷害位置、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630 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共計75,630元,及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