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6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57號
- 原告
- 徐復民
- 被告
- 趙茂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鑫榮立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述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無疑。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背書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 │(新臺幣)│ │ │ ├─────┼────┼─────┼─────┼───────┤ │鑫榮立實業│趙茂信 │225,000元 │YX0000000 │104 年10月16日│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