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6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84號
- 原告
- 高維臣
- 被告
- 瑞陞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裔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及其背面),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固曾異議,然其未附拒絕給付票款之具體事由,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30萬元,及自提示之日即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銀行│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玉山商業│瑞陞開發│CA三○一│參拾萬元 │一百零三│一百零三│ │銀行高雄│工程有限│二○三○│ │年十一月│年十二月│ │分行 │公司 │ │ │三十日 │一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