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779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顏大傑
- 被告
- 寶瓏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羅廣信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779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 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瓏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邀同被告羅廣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5 年7 月21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 加碼年息7.51% 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8.81 %)。寶瓏公司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繳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原告得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寶瓏公司自104 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共積欠本金262,257 元未予清償,羅廣信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至8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對於寶瓏公司曾向原告申辦上揭貸款,且羅廣信為連帶保證人乙節不爭執,僅辯稱清償能力有問題,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合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