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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779 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宋恩同宋恩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告
寶瓏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羅廣信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779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 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瓏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邀同被告羅廣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5 年7 月21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 加碼年息7.51% 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8.81 %)。寶瓏公司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繳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原告得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寶瓏公司自104 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共積欠本金262,257 元未予清償,羅廣信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至8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對於寶瓏公司曾向原告申辦上揭貸款,且羅廣信為連帶保證人乙節不爭執,僅辯稱清償能力有問題,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合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蕭主恩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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