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7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796號
- 原告
- 謝吳秀鶯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康鈺靈律師
- 被告
-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一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2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本票上之指印及印章亦非伊所蓋印,且被告亦未交付伊任何款項,伊自不負票據責任。被告竟執上開本票裁定對伊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141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執行,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謝明賢請原告簽發,因謝明賢向伊借款312 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原告係擔保借款人,故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被告執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然經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旁之指紋部分,經送請鑑定比對結果,核與訴外人謝明賢之指紋相符,有刑警局105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746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謝明賢偽造簽發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0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係遭人偽造簽發等情,應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復持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001 │104 年7 月9 日│1,560,000元 │104 年8 月9 日│104 年8 月9日 │├──┼───────┼──────┼───────┼────────┤│002 │104 年7 月9日 │1,560,000元 │104 年8 月9 日│104 年8 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