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8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79號
- 原告
- 王大衛即翰衛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偉律師
- 被告
- 建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0483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610 號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財產執行,然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並無債權存在,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9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
(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凱馳清潔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凱馳公司)間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有多次機器交易買賣,然因原告有積欠款項未清償,經凱馳公司自104 年4 月5 日起停止與原告之一切交易。嗣原告欲購買高壓清洗機(產品料號HD9/50GE,序號010076,下稱系爭清洗機),由伊先向凱馳公司購買系爭清洗機後,再由伊於104 年7 月24日以29萬4,000 元轉賣原告,原告並簽發面額29萬4,000 元、發票日104 年10月10日、票號FB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貨款,兩造間就系爭清洗機確實存有買賣關係。詎伊屆期提示票據未獲付款,經伊持系爭支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當有債權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持由原告所簽系爭支票,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12月25日確定。嗣被告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以抵償債務,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時,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兩造均為凱馳公司之經銷商(104 年3 月以後原告是否仍為凱馳公司之經銷商,兩造互有爭執),訴外人即凱馳公司之人員林士傑與兩造均有業務接洽。
(三)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以29萬4,000 元買受並取得系爭清洗機,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簽發時受款人為空白;原告於104 年9 月9 日將系爭支票交付林士傑收受後,再由林士傑交付被告收執。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清洗機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並據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然經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系爭清洗機係凱馳公司於104 年7 月23日售予被告,出廠日期為104 年7 月23日,被告已於104 年8 月26日支付104 年8 月25日到期日之支票付訖104 年7 月貨款,業據被告提出其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出廠證明書、貨款結清證明書、收款憑單、支票、客戶明細項目、託收票據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至30、38頁)。凱馳公司於104 年7 月23日就系爭清洗機開立以被告為客戶之銷貨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銷貨單,被告並開立發票號碼QW 00000000 號、金額為28萬3,500 元之統一發票,有銷貨單、對帳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2月6 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51099001號函及所附被告進銷項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 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51314403號函及所附凱馳公司進銷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137 、153 至160 頁)。而原告於104 年7月24日以29萬4,000 元買受並取得系爭清洗機,且凱馳公司於104 年7 月24日將系爭清洗機出貨予原告,出貨簽收單備註欄記載「29萬4,000 元、建東」,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仁仕即原告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所簽收,出貨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 頁)。據證人林士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兩造為伊公司之產品經銷商,因原告於104 年2 月底跟伊公司跳票,無法與伊公司繼續交易,當時伊幫忙原告調貨,以幫助其繼續銷售營業,伊於104 年7月23日至原告處所拜訪時,王仁仕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清洗機,伊協助原告向被告調貨,原告亦知道調貨情事,因當時系爭清洗機在伊公司,伊知會被告後,由被告當出貨人,再由伊公司幫忙送貨轉交原告,故伊於系爭簽收單自有簽收字樣,嗣再由伊代收貨款即原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伊再轉交被告收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至74頁)。證人有關系爭清洗機先行出貨予被告等語證述,與上開凱馳公司於104 年7 月23日銷售予被告之情,互核一致。本院審酌林士傑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單純與兩造有業務上之接洽,倘王仁仕於系爭簽收單簽收時發現出賣人並非凱馳公司,或對於系爭簽收記載「建東」字樣有疑義,當應立即向凱馳公司反應,然卻捨此未為,是林士傑所為證言自當可採。進依證人所述,可知系爭清洗機確實為林士傑協助原告向被告調貨,兩造間就系爭清洗機確實存有買賣關係,是原告所為主張,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三)繼前所論,系爭清洗機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就系爭清洗機以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並交付林士傑代收後,再由林士傑交付被告收執,然被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被告持系爭支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當仍存在,被告據以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確屬存在,業如前述,被告以此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當無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