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謝宗翰

  • 原告
    張簡采淇張簡泓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09號原   告 張簡采淇 張簡秉緯 兼上二人之 張簡泓鑫 訴訟代理人 及下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張簡建錨 被   告 陳嘉雄即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係由李宜娟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提起,惟起訴後李宜娟業於同年10月27日死亡,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及李宜娟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而李宜娟之繼承人有張簡泓鑫、張簡采淇、張簡秉緯、張簡建錨等人,此則有李宜娟之繼承系統表、上開各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經張簡泓鑫、張簡采淇、張簡秉緯、張簡建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李宜娟前欲投資被告經營之民宿,約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並已給付其中之250 萬元。嗣發現前揭民宿有經營上之問題,乃請求撤回投資,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14張支票予李宜娟,同意返還李宜娟先前交付之250 萬元投資款項並加計補償費用11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供清償,然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次到庭及答辯狀稱:伊與李宜娟約定投資伊經營之民宿500 萬元,然李宜娟僅給付250 萬元尚有尾款250 萬元未付,視為違約,伊得沒收其已支付之250 萬元,嗣經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襄理藍思顯(被告誤載為林思顯)協調,約定伊歸還需沒受之250 萬元另加計110 萬元之利息,合計360 萬元予李宜娟,並以分一年半開立18期支票之方式清償,但附帶有李宜娟需在500 萬元之額度內無條件以月息2 分半之利息協助伊調度資金,詎李宜娟未依約履行,伊由2 月支付至8 月100 多萬元,雙方現仍有刑事案件繫屬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簽發之票據文義負責,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簽發之原委業經證人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襄理藍思顯到庭證稱:李宜娟與被告均為伊之朋友,伊於103 年10月在伊苓雅分社之辦公室介紹李宜娟與被告認識,被告提及其有在墾丁開民宿且生意不錯,還邀請李宜娟參觀,後來也邀李宜娟入股,李宜娟覺得不錯可以投資,便與被告約定出資500 萬元,占其2 分之1 股本,李宜娟於104 年11、12月左右就先付了250 萬元予被告,民宿從105 年1 月開始經營,後來李宜娟發現合約有問題,而且民宿及被告之債信不好,雙方經營理念也不合,李宜娟便想退出,因為當初是伊介紹他們認識,伊就帶李宜娟去找被告,討論如何退還250 萬元,被告說他沒有錢可以退,因被告曾跟李宜娟說民宿很賺錢,伊便請被告分期還給李宜娟,被告遂允諾在他能力範圍內以1 年半為期間,分期加公司的盈餘紅利付給李宜娟而簽發含本件18張支票在內的票據予李宜娟。當時被告簽發票據時並未附帶其他條件,只有口頭上提到如果他在這一年半中有資金短缺時,希望李宜娟的先生可以幫忙周轉一下,李宜娟或其先生好像有說可以幫忙就會盡量幫忙,但這並不是條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是被告抗辯其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有附帶李宜娟需協助其調度資金之條件顯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其自2 月起至8 月止支付100 多萬元予李宜娟云云,然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之合夥經營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公司執照、屏東縣政府函、定型化契約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支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全與本件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原委無關,自不足妨害原告行使票款請求權。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退票日即利息起│ 利 息 │ 支票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算日 │(年利率)│ │ ├──┼───────┼──────┼───────┼─────┼─────┤ │1 │104 年4 月30日│200,000元 │104 年9 月30日│6% │IKA0000000│ ├──┼───────┼──────┼───────┼─────┼─────┤ │2 │104 年5 月30日│200,000元 │104 年9 月30日│6% │IKA0000000│ ├──┼───────┼──────┼───────┼─────┼─────┤ │3 │104 年9 月20日│58,750元 │104 年9 月21日│6% │IKA0000000│ ├──┼───────┼──────┼───────┼─────┼─────┤ │4 │104 年9 月21日│300,000元 │104 年9 月21日│6% │IKA0000000│ ├──┼───────┼──────┼───────┼─────┼─────┤ │5 │104 年9 月30日│200,000元 │104 年9 月30日│6% │IKA0000000│ ├──┼───────┼──────┼───────┼─────┼─────┤ │6 │104 年10月3 日│215,000元 │104 年10月5 日│6% │IKA0000000│ ├──┼───────┼──────┼───────┼─────┼─────┤ │7 │104 年10月20日│57,500元 │104 年10月20日│6% │IKA0000000│ ├──┼───────┼──────┼───────┼─────┼─────┤ │8 │104 年10月30日│200,000元 │105 年1 月29日│6% │IKA0000000│ ├──┼───────┼──────┼───────┼─────┼─────┤ │9 │104 年11月20日│56,250元 │105 年1 月29日│6% │IKA0000000│ ├──┼───────┼──────┼───────┼─────┼─────┤ │10 │104 年11月30日│200,000元 │105 年1 月29日│6% │IKA0000000│ ├──┼───────┼──────┼───────┼─────┼─────┤ │11 │104 年12月20日│55,000元 │105 年1 月29日│6% │IKA0000000│ ├──┼───────┼──────┼───────┼─────┼─────┤ │12 │104 年12月30日│200,000元 │105 年1 月29日│6% │IKA0000000│ ├──┼───────┼──────┼───────┼─────┼─────┤ │13 │105 年1 月20日│53,750元 │105 年1 月29日│6% │IKA0000000│ ├──┼───────┼──────┼───────┼─────┼─────┤ │14 │104 年1 月30日│200,000元 │105 年1 月30日│6% │IKA0000000│ ├──┴───────┼──────┼───────┴─────┴─────┤ │ 總金額 │2,196,250元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