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順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筱棻
- 訴訟代理人
- 葉峻銘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鴻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以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0,000 元及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以承攬標的已完工為由,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600,000 元及利息,依兩造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其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應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與本訴間具有相牽連關係,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首開規定,應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 元,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簽訂「專業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網站設計工作(下稱系爭網站),總價款為900,000 元,原告先給付訂金300,000 元、系爭網站中EC網站程式部分完成後給付400,000 元,ERP 系統部分完成後,支付尾款200,000 元。詎系爭契約約定EC網站程式應完成之104 年8 月31日,被告卻無法交付任何程式內容,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網站程式,被告均無法給付。至同年9 月9 日,原告告知被告:因EC網站程式已逾期限9 日,ERP 系統亦應無法如期交付,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主張本件被告已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自得要求被告返還已收價款300,000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原告得請求違約金90,000元。爰基於系爭契約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無法於104 年8 月31日交付網站程式,係因原告於網站設計過程中多次要求修改或新增功能,依系爭契約約定,修改或新增功能不列入交付期限,原告未查及此,即片面終止契約,應係原告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2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建置系爭網站,約定總費用900,000 元,原告已給付其中簽約金300,000 元;EC網站程式應於104 年8 月31日完成,ERP 系統應於104 年9 月30日完成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2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EC網站程式部分逾期未完工,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契約;被告則辯稱,並主張因未如期完工已解除契約。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承攬製作之系爭網站,是否已完工?
(二)系爭網站EC網站程式於本院審理時仍有多處未完工,ERP系統全未製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257 頁),被告就系爭網站現今狀況如上開資料所示,並不爭執,僅辯稱:因原告要求修改才將網站下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證人陳文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被告處承包系爭網站之製作。現在該網站的狀況,應該是原告通知要終止合約那天的情形,在8 月31日收到原告要求修改程式之消息後,並沒有將原本完成的部分刪除或關閉,只是在原本的功能作修改,所以系爭網站現在的功能會比104 年8 月31日測試時的完成度更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4頁)。系爭網站EC網站程式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完工,而依證人陳文陞之證述現今網站之完成度又比104 年8 月31日時更高,則EC網站程式部分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即104 年8 月31日確未完工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固辯稱:因原告要求新增或變更功能,依系爭契約約定需延長工期等語,並提出合約規範外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說明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原告則否認曾要求新增或變更功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5 項、第4 條有定作人即原告於合約外之變更或新增功能,應延長工期或是另訂新約之相關約定,然縱認原告曾提出如上開合約規範外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說明之新增或變更要求,而有延長工期之必要,該延長工期之日數,亦應經兩造同意,否則原告一提出變更設計要求,被告即得任意延長工期,對原告亦難稱公平;惟若兩造對日數無法達成協議時,被告自得拒絕變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說明中第1至5 項,因人力可以處理,未通知原告需增加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是此部分自不得作為遲延完工之理由;至第6 項部分依被告於上開變更設計說明所載,係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提出,然如前所述,無論原告有無要求新增或變更設計,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時確未完成EC網站程式部分,是被告辯稱因原告要求新增或變更設計,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應延長等語,實屬無據,EC網站程式部分可歸責於被告逾期未完工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固有逾期未完工而給付遲延之情形,已如前述,然並非客觀上被告已無從為給付之情形,自與民法第226 條所謂之給付不能有別,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返還簽約金300,000 元,自無理由。
(四)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如逾期未交付,因究責於乙方支(應為「之」)事由,至無法如期完成本案時,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款0.5%計罰,但不得超過本合約總價款10% 為上限. . . 」,若原告逾期完工達20日以上,則應以系爭契約所訂最高額即系爭契約總價額1/ 10 即90,000元計算違約金。又系爭網站至今未完工,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逾期日數已遠逾20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網站未如期完工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56 條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簽約金30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90,000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反訴原告承攬設計系爭網站,約定總價款為900,000 元,被告先給付訂金300,000 元、EC網站程式完成後給付400,000 元,ERP 系統完成後,支付尾款200,000 元。惟系爭網站已完工,反訴原告卻遲不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契約法院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系爭網站未完工,不應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網站EC網站程式迄今尚未完工、ERP 系統全未製作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該等部分之報酬共600,000 元之情,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