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聲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倪詩芸(即松豐企業行) 相 對 人 榮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416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係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675號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相對人不得據以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執行,茲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並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全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26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5,824 元及利息,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以執行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5,824 元,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 萬8,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102 年8 月21日│500,000元 │ 無 │102 年8 月21日│ 無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