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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蕭美鳳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八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雄簡字第七十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1798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以債務業已清償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31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上開債權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故考量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70號事件至定讞所須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況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4,000元,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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