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王大衛
- 相對人
- 建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雄簡字第八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048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6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係查封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 年度雄簡字第87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4,000 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查封物拍賣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1,6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