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吳振行即榮振工程行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三二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雄簡字一○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13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相對人係以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收受支付命令,難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 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1,161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5 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另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3,7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