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3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343號
- 原告
- 李米涓
陳翊庭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美娟即鐵馬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分別載明請求勞退金、資遣費、工資、代支零用金等積欠費用、計算方式及提出工資等證明(如薪資單或存摺影本等證明文件),復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款項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