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35號原 告 馬雲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中文即聯尹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等語,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