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宋恩同
- 法定代理人徐旭東、蔡明興、蔡力行、趙國帥
-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依嵐、司徒梅芬、蘇克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1號原 告 即被選定人 蘇阿菊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鍾詠凡 林雪娥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被 告 王依嵐 被 告 司徒梅芬 被 告 蘇克尹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王依嵐、司徒梅芬及蘇克尹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第1 項聲明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渠等架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之電信基地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拆除,原應以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設備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然觀之原告所提系爭設備之照片所示,可見系爭設備多係以垂直掛附於建物牆壁之方式占用建物,顯難以上揭坐落基地面積及其公告現值之核算方式推估本項訴訟聲明之價額,堪認無可供計算訴訟利益之客觀合理基礎,即屬不能核定,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爰核定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至其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及其選定人精神慰撫金39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9萬元。又本件原告第3 項及第4 項聲明,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克尹返還其出租頂樓平台已受領之租金利益3,502,028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設備止按月可受領之租金利益24,964元、請求被告王依嵐及司徒梅芬返還其出租頂樓平台已受領之租金利益306,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設備止按月可受領之租金利益18,000元,其後段按月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屬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經本院衡酌本件爭點及案件繁雜程度,預估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其至得強制執行拆除系爭設備之時間為4 年,準此,本件訴訟第3 項聲明之價額應為4,700,30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24964 元×12月×4 年)=0000000 元】、第4 項聲明之價額應為117 萬元【計算式:306000元+(18000 元×12月×4 年)=0000000 元】。而此第3 項及第4 項 聲明雖係請求返還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然原告所列被告與上揭第1 項聲明之被告不同,自非屬利用第1 項聲明之訴訟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其價額洵應與第1 項聲明合併計算之,復加計其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10,30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39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 =0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4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19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5,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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